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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阳市清鸿制衣有���公司、姜春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清鸿制衣有限公司,姜春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清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生、孙吉文,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娜,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市清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鸿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不予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变更修改的复印件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规则,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成立,两大法系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根据合同原件来看,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上诉人,另一方是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变更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主体的或者把在上诉人承揽的毛衫加工业务给第三人加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将第三人的加工业务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和上诉人并不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本案中李某是上诉人���职工,林某是被上诉人的雇工,李某的真实的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而林某证言第一反应是姜春娜自己承揽业务自己干,并且是姜春娜的雇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后来在被上诉人的提示下又说了与事实不符的话(可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法院对其提示后的证言予以采信,且两个证人都是一方雇员,只有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前后矛盾的证言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与其证人均证实,签订合同时嘉禧服装厂的负责人董骏在场,先不从法律上来分析,我们从常理来看,假如上诉人是和嘉禧服装厂的签订的合同,在上诉人还不认识董骏的时候要和董骏签合同,是不是被上诉人要介绍一下自己的老板?假如老板在场又要和老板签合同,是不是老板会很重视?是不是会盖章?根据上诉人以及其证人所言,这个老板是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员工代表自己和自己的客户签订合同且不盖公章,而自己的客户还不认识自己。现在市场经济这样的老板和客户是少有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所述是嘉禧服装厂的业务经理,原审法院对于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不认可的陈述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关盖有莱阳市嘉禧服装厂印章的材料均不认可,原因是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以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不存在送达不能的问题。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据证据规则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补充称上诉人是年产值过亿的企业,原审时有些问题记不清了,因为事情很多,包括朱国说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具体签合同的时候是李谦代李某同,朱国只知道是和被上诉人在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朱国不在场,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认为被告不适格。李谦和李某丽都是证人,但李谦同李某是代表单位签合同的人,李谦的李某证言应该予以采信。实际上签本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嘉禧服装厂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原审的主体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姜春娜辩称:双方的合同中乙方明确手写载明莱阳嘉禧服装厂,上诉人称不知嘉禧服装厂不符合事实。原审裁定是正确的,本案所诉主体不适格,这是上诉人与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发生的业务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服装厂的业务经理,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清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春娜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单,该合同单上记载甲方为海阳市清鸿制衣有限公司,乙方处空白,乙方地址为莱阳。内容为:“兹因生产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下列毛衫,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如下:货号为2361款,S号500件,M号1000件,L号1000件,XL号500件。总量3000件,单价40元。交期10.5号。”落款处,甲方经办人有李谦签李某乙方经办人处有姜春娜签名。原告清鸿公司主张,该合同单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单,该合同单一式两联,其保留其中一联,另一联在被告处。被告姜春娜提出抗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是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嘉禧服装厂)的业务经理,其代表嘉禧服装厂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单,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单是双方签订的一个草稿,当时就作废了,后用这份草稿合同复印一份后,并增加了“乙方:莱阳嘉禧服装厂,总金额120000.00”,同时加盖了嘉禧服装厂的公章;被告主张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处也有一份,均加盖了公章。其向法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合同,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从未见到过这份合同。原告清鸿公司向法庭提供电子邮件一份,证实其曾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因为所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发件人为公司业务经理朱国的电子邮箱,收件人处为被告的电子邮件地址,该邮件是发给被告个人的电子邮件。对于电子邮件的内容处“姜经理董经理你们好”的姜经理、董经理是��,原告代理人孙吉文称,姜经理为被告姜春娜,董经理是谁代理人庭后落实一下,但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给予明确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是嘉禧服装厂技术科科长谢虹的邮箱,电子邮件内容处的董经理就是嘉禧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董骏,该电子邮件可以证实原告是与嘉禧服装厂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出庭表示签订合同当时我去了莱阳,但记不清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具体事宜是其安排李谦办李某。对于电子邮件的董经理是谁,其表示具体事宜其不清楚。对于签订合同的地点及在场人,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地址是被告提供的,在场人不清楚。被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在嘉禧服装厂的办公室内,当时在场的人有嘉禧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董骏、后整主��林建丽林某科业务员辛贤、迟凤玲,原告方到场人有李谦、李某以及一个技术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清鸿公司提供证人李谦出李某证,李谦系李某的生产厂长,其主张签订合同的地点系莱阳的一个工厂内,具体不知道名字,签订合同当时只有其与被告在场。签订合同时原告方一共去了两个人,一个是技术员,另一个是证人李谦。李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证人李谦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代理人朱国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林建丽林某证,证人证实姜春娜在嘉禧服装厂担任经理,其在嘉禧服装厂任后整主任。签订合同当天其到被告办公室时,看到双方在签订合同。原告到场的人员有李谦及李某员,嘉禧服装厂处有被告、董经理(董骏)在场。嘉禧服装厂及姜春娜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姜春娜系代表嘉禧服装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对于“姜春娜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表示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证人陈述有误,通过发问后证人已表示姜春娜系代表嘉禧服装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春娜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下达(2015)海民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姜春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姜春娜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下达(2016)鲁06民辖终12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合同单,双方各执一词,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方证人李谦证李某订合同时,原告方仅去了其与技术员两人,而原告代理人朱国��陈述签订合同当时其也去了莱阳,但记不清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二人陈述的内容矛盾,且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看,该份电子邮件收件人并非姜春娜本人,且电子邮件的内容处“董经理”的身份问题,原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根据被告及被告证人林建丽林某,“董经理”为嘉禧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董骏,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海阳市清鸿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称“这是第一次与被上诉人合作。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找活干,谁接待的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清楚。事先对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考察了,听说被上诉人干活还行,莱阳干活的水平总体来讲比海阳干的好。上诉人和莱阳其他的个体加工户有长年合作都合作的很好,所以对莱阳的印象很好。在原审中李谦出李某可加工合同上的内容是其所写,不认可乙方嘉禧公司的字为其所写,乙方嘉禧公司的字是谁写的不知道,因为签合同的时候我们只和被上诉人签的,至于后来被上诉人单方面把谁的名字加上了我们不清楚。被上诉人称合同上嘉禧一行字和其他的字是同时存在的是错误的。合同是先履行的,被上诉人先把原材料拉过去后,因为是第一次合作上诉人心里不踏实,对被上诉人的人品不了解,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我们根本不知��这是嘉禧服装的办公室,公司就派李谦和李某诉人去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质量和交货期限出现了问题,有一些衣服做错了,我们和姜春娜沟通,后来姜春娜就给了我们一个邮箱让我们发邮箱里,有一部分改了有一部分还是错了,再就是交货期限晚了。我们在和被上诉人说这些问题的时候,被上诉人才提起嘉禧服装厂。姜春娜是个体加工户,在这个过程中嘉禧服装厂的董骏始终没有出现,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无论嘉禧服装厂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是自己的业务经理,都不能改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从未和莱阳嘉禧服装厂之间有过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称“联系活是通过网上找到上诉人,嘉禧服装厂与上诉人联系的,被上诉人出面,然后电话沟通,双方谈妥了上诉人安排人员到服装厂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单上的手写内容除了被上诉���本人签名外其他内容属上诉人方手写的内容。嘉禧和其他字是同时形成的签约当时存在的。当初在签合同的时候是一份草稿,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代理人记忆当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说被上诉人有加盖嘉禧服装厂公章和乙方明确的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莱阳嘉禧服装厂为李谦所李某字是当时形成的。原审时已提交了嘉禧服装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是莱阳嘉禧服装厂的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与嘉禧服装厂双方没有合同,应该有领取工资的证明,但保险这块厂方未给被上诉人交。”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不认可,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姜春娜庭审后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之间的关系。庭后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在嘉禧服装厂打工的,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行为,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并且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和别的公司签的合同。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烟台监狱致莱阳嘉禧服装有限公司领导的一封信也证实不了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与服装厂名称不一致,烟台监狱没有加盖公章。对于出口服装加工合同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嘉禧纺织厂工资表姜爱荣和迟凤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安捷快递单据原件证实不了被上诉人和嘉禧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雇车消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加盖有莱阳市嘉禧服装厂公章的安全生产协议是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所签的合同是姜春娜代表公司与我公司签的,上诉人给姜春娜签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我方认为本案的合同是姜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的,并没有任何代理权。关于清鸿制衣的出库单复写联不清楚想证实什么问题。对于情况说明是嘉禧服装厂单方出具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姜春娜本人所讲的关于与清鸿制衣有限公司往来账目的说明证实不了涉案合同是姜春娜代理莱阳嘉禧服装厂签订的。”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地方解释称“上次庭审上诉人说清鸿制衣与嘉禧服装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现提交迟凤玲经手的出库单证实清鸿制衣与嘉禧服装厂在9月份之前就有业务往来。迟凤玲和姜爱荣的工资单证实迟凤玲是嘉禧服装厂的职工也是代表嘉禧服装厂与清鸿制衣发生业务往来。在服装行业如果签订地在嘉禧方的话我们盖上公章发到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再给我们回传,这样都是被认为是原件的,我们公司出具合同就是要证实我所签的所有合同都是代表公��行为。我们公司签的所有合同都是这个公章,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烟台监狱,因为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与烟台监狱一直有业务往来。情况说明是清鸿制衣要我们提供证据我到嘉禧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并且上面加盖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关于往来账目的说明是我代表公司签合同之后在清鸿制衣和嘉禧服装厂之间的账目往来。清鸿制衣给嘉禧的加工费是通过会计刘爱雯汇到嘉禧的帐户里,我代表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也是由清鸿制衣的会计刘爱雯汇到嘉禧的帐户,但是只汇了3万元还剩10万多元没有汇。合同在加工期间所有的加工产品都验收合格了,清鸿制衣的业务员都签收,原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手写的3月11日这张单据证实我在嘉禧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但不是随着工人的工资每月发,有钱的时候就给我没钱的时候就不发,等到年底根据我的绩效可能多给些。”证人李谦出李某“我在工厂把合同写好了以后到姜春娜工厂,她签上名,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合同上的内容除了姜春娜的签名及签约时间不是我所写,现款这俩字想不清了,其他的字都是我所写,合同是一式两份,我拿的是复写件,姜春娜拿的是原件,这一天姜春娜没有给加盖公章的合同。在原审法院开庭的时候我见过姜春娜提供的卷宗第56页的合同,之前没有见过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上的乙方“莱阳市嘉禧服装厂”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总价款120000”不是我写的。”被上诉人称“李谦到李某公司的时候去了好几个人,他们单位的副总李国在一审的时候也出过庭,还有几个女的都是在嘉禧的办公室一起签的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我方有迟凤玲、林建丽林某都在现场。李谦说李某地方是他拿的是原件,刚才律师提醒他,他改口说是复写件,李谦是李某原件,而且原件上有嘉禧的公章。我们公司这份是李谦给李某了以后同时盖了公章,李谦那李某说到公司盖上公章再回传给我们,但是一直没回传。这份合同上除了我的签名以外再加上现款俩字想不清了,其余的字迹全部都是李谦所李某”经本院释明,双方争执焦点是合同上乙方嘉禧服装厂的签字到底是否是李谦所李某以确认该合同的履行方实际人为姜春娜还是嘉禧服装厂,上诉人表示对嘉禧服装厂的签字是否是李谦所李某求进行司法鉴定,李谦当李某写了相关字迹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李谦所李某字进行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与被上诉人辩称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对合同乙方的实际履行人为姜春娜还是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主张不一。本案被上诉人姜春娜主张其为职务行为,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出具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通知莱阳市嘉禧纺织服装厂参加诉讼,并对上诉人的诉请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后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