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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锡田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田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宏业路158号联发工业园14幢厂房。法定代表人:严晓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田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贤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邱远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田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2016)苏0591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田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及欠条,认定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严重背离事实。田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远东于2015年5月起担任海硕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运营,说明双方系准备合并的合作关系;二、案涉货款在2015年2月前已经开具发票,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远东自2015年5月起在海硕公司任职,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双方的货款没有提出异议。自2016年5月起,邱远东以作为合作企业的股本投入为借口,要求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钢签署欠条,随后提起诉讼,并带走海硕公司的人员及设备。邱远东在海硕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田远公司名义售卖海硕公司产品,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并非单纯的货款纠纷;三、即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海硕公司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田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田远公司辩称:本案为海硕公司与田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海硕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结欠田远公司货款206666.87元。且田远公司一审也提交了双方货款及发票往来的明细,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田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硕公司支付货款20666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6666.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海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远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电子邮件订单载明,供应商为田远公司,买方为海硕公司,产品名称为BODY1842C-R1等,付款方式为90天,金额为人民币75240元。田远公司提交的发票总金额为613343.28元,发票载明的买方为海硕公司,卖方为田远公司。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载明,海硕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向田远公司支付59040元,于2015年1月13日向田远公司支付99972元,于2015年2月9日向田远公司支付247664.41元,合计支付406676.41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5月16日,海硕公司确认结欠田远公司货款206666.87元。海硕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不少于3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如实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田远公司有权要求海硕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落款处载有“严晓钢”字样的签名并加盖“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海硕公司对欠条上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严晓钢的签名予以确认,无法确认欠条上的印章为海硕公司的印章。田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远冬与海硕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经一审法院询问,田远公司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由海硕公司每次向田远公司下订单,田远公司进行供货,采购的是低压通讯类零配件及相关成品。田远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减去海硕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就是尚欠货款金额206666.87元。邱远冬与海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且本案业务是2015年5月之前的往来,即便邱远冬与海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海硕公司称,双方之间互相存在采购低压通讯类零配件及相关成品的往来,但不是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邱远冬自2015年5月开始在海硕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从事声场的管理以及业务方面的工作。欠条上的签字是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钢的签字,但是对于公章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邱远冬作为副总经理也有权使用海硕公司公章。对于田远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海硕公司结欠货款206666.87元。一审法院认为:田远公司提交的欠条、电子邮件订单、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海硕公司虽辩称双方准备合并,是合作关系,但其亦认可存在其向田远公司采购低压通讯类零配件及相关成品的事实。同时,海硕公司确认欠条上的签字为其法定代表人严晓钢的签字。欠条中海硕公司确认了结欠田远公司货款206666.87元并承诺按期支付。故海硕公司提出的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海硕公司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田远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206666.8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判决:海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远公司支付货款20666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66.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3770元,由海硕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海硕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回单六份,证明邱远冬自海硕公司处提取99410元;证据2、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钢与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远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传票,证明两人存在多笔应付、应收款项的结算。被上诉人田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海硕公司提交的六份付款回单均载明,付款账号为51×××01,户名为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收款人户名为邱远冬,收款人账号为62×××17,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后宅支行;摘要为往来,日期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6笔款项共计99410元。海硕公司二审陈述,其结欠田远公司的货款为107256元。邱远冬在海硕公司任职期间共提取款项六笔合计9941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同时,海硕公司二审确认田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收到并抵扣,但认为发票金额高于实际采购金额,后者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远公司提交的欠条、订单、银行回单、发票,能够证实海硕公司与田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海硕公司出具欠条明确结欠田远公司货款206666.87元,应当及时予以偿付。上述欠条出具于邱远冬提取99410元之后,且无证据表明邱远冬的提取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海硕公司主张邱远冬提取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硕公司主张严晓钢与邱远冬之间存在多笔款项需要结算,与本案海硕公司与田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同时,海硕公司关于田远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苏州海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