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朴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422号 原告: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朴某某,现已成年,1994年被告去韩国打工,起初还联系原告,1995年就不联系原告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1995年被告去韩国至今未回,原告亦多次前往韩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多加沟通交流,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多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