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950号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清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歌,公司员工。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华瑞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互返财产,即原告退还被告六台车,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21台金杯展车,原告交纳30万保证金。原告销售一辆,将车款汇入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七日内提供车辆合格证,并补足21台车辆总数。合同有效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终止合作时双方结算。签订协议后,原告雅和公司向被告吉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5日汇入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汇入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汇入5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吉洋公司向原告提供金杯车六台,但未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只得将该六台车妥善保存在原告库房内。2015年2月6日被告华瑞公司向原告发出《停售通知》,载明:吉洋公司涉民事刑事案件,请雅和公司封存停售金杯车且所购六台车的所有权现为华瑞公司,销售须经华瑞公司许可等内容。被告吉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及合格证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已逾期,现合同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后则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被告华瑞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瑞汽车公司保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主张返还30万元的保证金(而非销售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瑞汽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张。被告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的6辆车;3.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三分次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付款30万元,;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及购车款情况,收据金额是25万元(因其中5万元变更作为购车款);5.通知,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保管的6台车归被告所有。6.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6台车辆;7.武侯区法院撤诉裁定书,拟证明案涉车辆合格证由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占有。被告华瑞汽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华瑞汽车公司不知情,违反两被告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协议;证据3认可,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华瑞汽车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认可,同时证明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华瑞汽车公司;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及证据7,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后续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瑞汽车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授权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授权第三人销售车辆;3、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拟证明被告华瑞汽车公司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4、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法律关系,案涉30万元属于保证金,不能转化为销售款;5、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案涉6辆汽车由原告占有;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退还车辆,并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被告华瑞汽车公司的销售商,按照法律规定,其有义务提供车辆合格证;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判决不公正。本院认证认为,除证据3外,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被告华瑞汽车公司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华瑞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授信车”管理协议》1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定数量“授信车”(“授信车”所有权属于甲方);2.乙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甲方为乙方发放“授信车”65辆,金额控制在380万元内;3.乙方实现销售后支付全额车款给甲方,甲方将对应的合格证交付乙方。2014年11月5日,原告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乙方)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代理甲方销售“金杯汽车”,有效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甲方为乙方提供21台金杯展车,其中皮卡及S30系列15辆,西部牛仔系列6辆;3.乙方向甲方交纳展车保证金30万元;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金杯车二级商务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实现销售后按照商务政策相对应的车型价格进行结算;5.若双方终止合作,甲方在甲乙双方对账务核对无误并收到乙方退换的完整展车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换全部展车保证金;6.合格证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实现销售时,将销售款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确认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合格证……乙方不得将保证金转为提车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分4次转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万元转至双方约定的收款人严伟账户,10万元转被告公司账户,后两笔共计5万元均为2014年12月19日转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2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5年2月6日,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停止销售金杯智尚S30系列、金杯皮卡系列、金杯轻微卡系列产品,并主张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库存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同日原告向华瑞汽车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从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获取“金典009”1辆、“大力神”1辆、“牛仔”4辆,并申明其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缴纳保证金25万元。2016年5月26日,华瑞汽车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判令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货款6364545.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借款3066620元及利息;3.请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请求第三人(本案原告)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返还6台汽车。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华瑞汽车公司支付货款6364545.50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华瑞汽车公司支付汇票差额款2716620元;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向华瑞汽车公司返还金杯汽车6辆(及本案中前述原告向华瑞汽车公司确认的库存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了金额2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该事实与原告向华瑞汽车公司出具的“确认单”内容相互印证),差额5万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来看,应为购车款。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购车款后,给付合格证以及合同到期后履行对账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购车款5万元,共计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六台车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六辆汽车,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该六辆汽车应向华瑞汽车公司返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未清算的车辆或购车款等事项,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主张被告华瑞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三方当事人系分别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根据其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相应权利,现主张华瑞汽车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购车款的连带责任,超出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吉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及购车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退还车辆以及主张被告华瑞汽车公司对30万元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0万元;三、驳回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原告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成都市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