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凌世、吴斌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凌世,吴斌良,陆美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816号申请执行人:李凌世,男,1978年9月28日生,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吴斌良,男,1972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陆美甚,女,1972年12月11日生,住南宁市武鸣区。李凌世与吴斌良、陆美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斌良、陆美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凌世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斌良、陆美甚返还借款23641.13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9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斌良、陆美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斌良、陆美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凌世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斌良、陆美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凌世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黄明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