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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建容与被告刘红明、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张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容,刘红明,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张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663号原告:范建容,女,1966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中,男,汉族,生于1972年05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86年05月02日,汉族。原告范建容与被告刘红明、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张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安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贾仕伦、被告刘红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代理人到张宗举、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张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2049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赡养费3004.5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48.50元。;2.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刘红明驾驶装载香蕉的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省道304线邻水县城北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达州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1687KM+130M平直下坡路段时,其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良中驾驶减速靠右准备停车上客的川X236**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客车驶出路面坠于右侧路外撞于居民冯永国住房,造成原告范建容等21名客车乘车人受伤。原告范建容事后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双侧多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伤;4、头皮裂伤;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201600020号认定,原告范建容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刘红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申请到四川省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为10级伤残。后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需要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核实。2、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川R614**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需要被告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我方才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我公司认为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符合投保合同约定,我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是否符合需要原告举证后经质证再进行认定;4、本案涉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建议剔除20%,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5、事发后整个案件我方垫支了12万元医疗费,该案伤者垫支的具体金额需要车主和原告进行确认,在本案中一并扣减;6、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责任人承担。被告刘红明辩称:非医保用药剔除20%过高,其他的情况,我同意。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2、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需要张良中提供合法的驾驶证件,车辆川X236**合法的行驶证,以及该车合法营运的相关证件。3、经交警认定车辆川X236**无责任,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的同意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2、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201600020号;3、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鉴定费发票;6、车票;7-12证据、原告父母及兄妹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红明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卡;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12万元电子打印单1份;2、保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住院3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期都应按照35天计算,病历档案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875号拟证明原告胸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费11000元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车票,拟证明原告车费300元。只认可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许,刘红明驾驶装载香蕉的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省道304线邻水县城北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达州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1687KM+130M平直下坡路段时,其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良中驾驶减速靠右准备停车上客的川X236**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客车驶出路面坠于右侧路外撞于居民冯永国住房,造成谭友碧、邱小瑜等21名客车乘车人,路边行人范建容、刘晨惜受伤和车辆、房屋、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20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中、范建容、刘晨惜、谭友碧等21人及房主冯永国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范建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红明为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2636013900109238420,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11:00起至2016年10月19日10:59:59止;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263601390010947230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00:00:00起至2016年10月19日23:59:59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X236**大型普通客车系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良中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2642023900125,保险期限为2016年01月05日12:00起至2017年01月04日23:59:59止。范建容受伤后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伤;4、头皮裂伤;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对症治疗,必要时复查胸部CT等,不适门诊复诊。2016年7月5日原告申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以广世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8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建容胸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花去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刘红明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单独处理医疗费问题,本案就原告医疗费情况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范建容肋骨骨折影像学复查需人民币约1000元,颜面部瘢痕修复治疗需人民币约4000元,累计需人民币约5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范建容的父亲范安本,生于1940年11月11日,母亲蒋菏花生于1945年04月01日,共有兄弟姐妹四人,范天斌、范天琼、范天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红明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含本案原告范建容)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红明与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对范建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良中驾驶的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范建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经过鉴定为5000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期限经过鉴定评定为60天,按每天91.15元计算为5469元(91.15元/天×60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参照上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支持其误工费为10938.08元(33,270元÷365日×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00元(2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评定为60天,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49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认定2500元。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实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作原告损失予以主张,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上述损失合计49505.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告范建容针对川X236**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应按照损失赔偿比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内赔偿原告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1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6.60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10938.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498.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11%]。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本案原告范建容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朱秋菊等人先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包括本案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等因素,故本院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2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21.12元[(护理费5469元+误工费10938.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498.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20%],以上合计9901.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川R61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158.86元(49505.58元-5445.60元-9901.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4158.8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广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建容544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686.6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建容的损失为4405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521.1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415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建容990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158.86元,共计44059.9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建容5445.60元;三、驳回原告范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红明负担3653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0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