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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650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士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士才,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士才,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士才,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士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650号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祥龙,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士才,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吴士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祥龙,被告吴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计��民币7133.2元。2、判令被告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盐城市学林雅苑8号楼7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至今未交物业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被告吴士才辩称:我是盐城市学林雅苑8号楼7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原告诉称的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因该房至今未装潢入住,仍是空置房,应按70%交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度,我交物业服务费1783.3元,多交了30%,被告应退还,或冲抵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并向被告交纳了电梯费、清洁费720元,因房屋还未装潢,属乱收费,被告应退还,或冲抵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交纳了装潢保证金1000元,属乱收费,被告应退还或冲抵。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士才是盐城市学林雅苑8号楼703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被告吴士才至今未入住,现仍为空置房。2012年1月1日,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吴士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中海公司为被告吴士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士才按每月1.35元/㎡的标准向原告中海公司交纳物业费。同时,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份,被告吴士才已向原告中海公司交纳装潢保证金1000元、电梯费与清洁费720元、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783.3元。被告吴士才对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中海公司催要,被告吴士才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文件、原告中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士才差欠原告中南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吴士才亦予认可,被告吴士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交纳,故对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吴士才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物业服务费数额,因现仍为空置房,故依法应按70%交纳,为此,经本院计算,予以支持4993.22元(1.35��×110.08平方米×12个月×4年×70%)。对被告吴士才辩称的已向原告中海公司交纳的装潢保证金1000元、电梯费与清洁费720元,是原告中海公司乱收费,要求冲抵物业服务费,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予约定,原告中海公司应予退还,现被告吴士才辩称要求冲抵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士才辩称的2012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1783.3元,多交了30%为534.99元,要求冲抵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吴士才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士才仍应向原告中海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38.23元。对原告中海公司向被告吴士才主张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双方签到订的系服务性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738.2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士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