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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农恒三与农满阳、农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恒三,农满阳,农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58号原告:农恒三,男,194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尚东(原告农恒三之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满阳,男,约75岁,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农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农恒三与被告农满阳、农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恒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尚东、黄龙飞,被告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满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恒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5年村集体划拨一宗地89.76平方米给原告作为建房使用,当年原告在该宗地建造一间瓦木结构平房居住。1991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土地使用登记(面积为89.76平方米)。1993年5月16日龙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份原告拆除旧平房建房时,被告以该宅基地是其祖宗地为由无端阻拦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挖好的地基填埋,致使原告无法建房。由于被告阻拦建房,导致原告购买用于建房的钢筋生锈,水泥风化,沙石流失,家具遭受日晒雨淋,造成经济损失。虽经村委及龙州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但仍无法解决,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农满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农旺辩称,(1)原告所建瓦房是在1967年之后才建造。(2)被告农旺没有阻拦原告建房,只有被告农满阳去阻拦。(3)原告建造瓦房时,被告农满阳曾跟原告口头协议置换土地,后来原告建房后,没有把土地置换给被告农满阳,却在1993年把建瓦房的那块土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又不承认土地置换,因此,被告农满阳才阻拦原告建房,讨要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被告农旺是否阻拦原告建房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00元应否支持。原告农恒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宅基地使用权材料,以证明原告对龙州镇板门村板崖屯009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②龙州镇板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经调解无效;③龙州县司法局龙州司法所《法律建议书》,以证明司法所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④现场图片,以证明被告农满阳将原告挖好的宅基地填平;⑤建材堆放现场图片,以证明被告阻止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⑥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水泥并已损坏;⑦发货清单,以证明原告购买钢材并已生锈;⑧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沙石的费用。被告农满阳、农旺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满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农旺认为:(1)对证据①宅基地使用权材料部分有异议,首先,该宅基地来源不是集体划拨土地,而是与被告农满阳相互置换得来,因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记载不实;其次,《龙州县地籍调查表》中的“农恒多”签名,无法确定是否属“农恒多”本人签字,该调查表不正确;第三,《宗地图》记载不实,原告挖地基建房的地点就是宗地图上所标示的土地,但是在1991年之前已经有人在后面建房,该地图上却没有标注;第四,对证据①的其他材料无异议。(2)对证据②③④没有异议。(3)对证据⑤⑥⑦⑧有异议,因为原告购买的建材是其自己没有保管好,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跟被告没有关系,而且送货单和发票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建材用于哪里,也不能证明是否遭受损失,更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造成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农恒三宅基地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材料,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确认土地权属的原始调查记录和审批资料,具有相关行政机关的盖章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旺认为该宅基地是原告与被告农满阳相互置换土地得来,该组证据材料记载不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不成立。(2)原告提交的建材堆放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程度,收款收据和发货清单亦记载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以上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5年,原告农恒三在龙州县龙州镇板门村板崖屯009号建造一幢三间瓦房居住生活,该地块东面毗邻被告农满阳之子农恒多(已故)房屋,其余三面当时尚为空地(以下简称争议宅基地)。1991年1月17日,原告向龙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土地登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认为:“该宗地于1965年集体划拨作宅基地使用,指界人与申请法人一致,界址清楚,无争议,实地丈量面积为89.67m2,准予登记发证。”1993年5月,先后经龙州县霞秀乡人民政府(现龙州县龙州镇人民政府)、龙州县土地管理局、龙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准许登记发证,确认原告为争议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之后原告保存不善丢失该证。2010年,原告之子农尚林拆除西面一间瓦房,并在其上建造楼房,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12月,原告拆除剩余两间瓦房,并在原址上施工建房,但原告挖好地基后,被告农满阳认为争议宅基地系其祖宗地,1965年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相互置换土地,将争议宅基地交给原告建房居住,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置换土地,遂将原告挖好的地基填平,并设置障碍阻拦原告施工建房,双方引发纠纷。经龙州镇板门村民委员会和龙州县司法局龙州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16年2月2日,龙州县司法局龙州司法所出具《法律建议书》,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建造的瓦房于1993年业经行政机关审批确认权属,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有权拆除重建。被告农旺认为原告违背土地置换约定取得争议宅基地,该宅基地属被告农满阳所有,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只是口头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满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填平原告挖好的地基,阻拦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施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满阳停止侵害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农旺否认其阻拦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农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旺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满阳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阻拦原告农恒三在龙州县龙州镇板门村板崖屯009号宅基地上正常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农恒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恒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