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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龙山鸿运砂石料预制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龙山鸿运砂石料预制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19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青田县龙山鸿运砂石料预制加工厂,住所地青田县腊口镇龙山头村25号。法定代表人:饶巧光。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青田县腊口镇龙山头村瓦窑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办沙场,现该沙场已完工,经青田县土地规划勘测队进行实地测量,青田县龙山鸿运砂石料预制加工厂实际占地面积为3647平方米(其中园地3459平方米,水域用地188平方米),以上土地经核对腊口镇(2006-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园地3459平方米)、未利用地(水域用地188平方米),该地块在有条件建设区(园地3459平方米)、限制建设区(水域用地18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5日对被申请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了青土资罚字[2013]第015号处罚决定。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土资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罚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