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林国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林国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555号101室一楼大堂右侧及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913361。法定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春,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国春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国春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林国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高保低赔”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此判决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按照维修费用金额支付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清,适用法院错误,应予以纠正;2、涉案事故发生后,林国春未及时报案,且存在酒驾及掉包的可能,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本案事故相关情况作出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纠正;3、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及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林国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林国春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4、根据保险法不可获利、损失填补原则,林国春提供的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林国春提供的鉴定意见,并判决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应予以纠正。林国春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赔偿林国春车辆损失,法律适用正确;2、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怀疑林国春有“掉包”、“酒驾”可能,只是怀疑、猜测,其主张免赔不能成立。一是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二是林国春在事故发生后14小时通知保险人,符合合同规定。三是相应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够证明“苏诺”的唯一用途是解救急性乙醇中毒,林国春并未喝酒等;3、林国春被送去抢救而离开现场,并非逃逸,公安部门也没有认定逃逸;4、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如何计算,保险条款中的车损险条款第二条已有明确约定,无需鉴定。一审法院判赔199786.77元,林国春并未获利。林国春一审的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支付林国春保险金206786.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国春就其所有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2015年11月3日林国春驾驶该车辆在县道214笏平线石城疏港公路汀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本案保险单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庭审中,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确认其系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15730���,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亦为215730元。2016年3月4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经鉴定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99786.77元(其中材料费185186.77元、工时费14600元),林国春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林国春以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拒不支付该理赔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林国春就其所有的闽B×××××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金额为215730元,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林国春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是否有权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认为林国春在明知具备报警、报险条���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报警、报险而擅自离开现场,存在遗弃案涉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且存在实际驾驶人并非林国春或林国春酒驾的可能,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林国春的通话详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4日14时55分许拨打95500,该报险时间在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内。另外,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5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林国春驾驶闽B×××××小型客车,行驶至石城疏港公路汀彭路段时,因避让行人,碰撞路右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系路人报警,林国春于11月4日10时许来东峤派出所接受处理,自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去治疗。当事人林国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本案事故相关情况作出认定,并未认定存在酒驾或驾驶员掉包的情形。且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路加门诊部证明记载原告的症状为“外伤致胸闷头晕”,并未提及林国春存在“乙醇中毒”的情形。综上,林国春��报险时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或林国春酒驾,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采纳。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保险单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本案出险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共计34个月,新车购置价格为215730元,故根据��述事实及上述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1721.08元。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12月14日,涉案车辆已使用多年,合同双方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已超过涉案车辆在合同成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金额可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但从该保险条款中无法看出根据两种不同保险金额确定方法投保后,在计算理赔款时的区别,即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投保,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在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况下,均不会按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对于新车购置价与车辆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高保低赔”条款显失公允,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理赔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99786.77元。鉴定评估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06786.77元,该数额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分析,林国春请求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支付保险金206786.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国春保险金206786.77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负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是否有权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主张林国春在明知具备报警、报险条件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报警、报险而擅自离开现场,存在遗弃案涉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且存在实际驾驶人并非林国春或林国春酒驾的可能,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本案事故相关情��作出认定,并未认定存在酒驾或驾驶员掉包的情形,且路加门诊部出具的林国春就诊证明也未提及林国春存在“乙醇中毒”情形。本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林国春的通话详单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4日14时5分拨打95500,该报险时间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以内。另外,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自述,本案公安部门亦未进行刑事方面的立案。综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国春存在掉包或酒驾情形,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即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计收保费,出险时仅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即高保低赔)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对此,应从机动车损失险的性质、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如何处理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分析。1、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定值保险,不应适用该条第一款定值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单内容,并未明文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且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即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据此,应认定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定值保险,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核定标的价值,并按是否足额投保确定赔偿办法和赔偿金额的保险。不定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很可能并不吻合。2、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车损险是典型的重置价值保险。“高保低赔”现象实质是按被保险车辆的重置成本投保,发生全损或推动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这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0款已明确界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的约定,投保人可以选择从新车购置价和协商价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车辆损失险的保费都是根据其赔付成本精算确定的。林国春作为投保人,明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3年多,依然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就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林国春而言,其所获得的保险金可能远大于其所支付的保费,也可能只支付保费却因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无法获得任何保险金。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车损险保险金额循环使用,自动恢复,在车辆多次出险的情况下,部分损失的累加赔偿也有可能超过保险金���,故不能就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进行简单比较就作出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投保人从中获益。若不考虑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则会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综上,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不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林国春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3年多,仍然选择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则理应接受这种投保方式带来的利弊。本案中,讼争保险单注明新车购置价为215730元,根据讼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71721.08元,林国春主张车损价值(即���修费用)为199786.77元,已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被保险机动车全损。鉴于鉴定评估费用有正式发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林国春支付171721.08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178721.08元。3、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部分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为215730元,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为171721.08元,保险��额超过保险价值,为超额保险。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林国春有权请求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退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福建省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国春保险金178721.08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林国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2元,均各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804元,被上诉人林国春负担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苏晨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