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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贤芬与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芬,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906号原告:张贤芬,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道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芬与被告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被告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贤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82442.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30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2、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张贤芬经人介绍到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送餐、切菜等工作。考虑到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采取银行转账形式,而张贤芬没有银行卡,故张贤芬于2014年3月11日以儿子王俊俊名义在中国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后提交该账户给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让其将工资汇款至该账户。2015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在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贾飞经理安排下,张贤芬在切菜时左手手指被机械切伤。后贾飞经理将张贤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远节离断,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抗感染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持续石膏外固定,术后满1月复查X光片,石膏去除及内固定针取出根据复查决定;3、患肢制动,禁烟、保暖,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及康复锻炼,避免再次外伤,防止内固定针断裂,骨折再次发生移位等;4、建议休息3月。2015年4月23日,张贤芬在公司人员带领下去前述医院复查并行取针术,当日医嘱:1、功能锻炼;2、3-4周复查。后张贤芬一直在家休息,因手指冰冷且麻木,故张贤芬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去前述医院复查,医嘱:1、患指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过度用力;2、患指局部理疗、热敷,防止冻伤;3、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公司贾经理让张贤芬在家休息,并承诺工伤事宜公司会安排好。但截至目前为止,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5年12月,张贤芬提交一份伤残补偿申请给公司贾飞经理,贾飞经理让其回家等待公司答复。因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迟迟未予明确答复,后张贤芬又多次去公司要求给予按规定处理,贾飞经理以其要求过高,要求其做伤残鉴定后再提交一份补偿申请。2016年4月,张贤芬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又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21日,张贤芬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张贤芬于2014年2月到该公司上班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在其发生工伤事故后,又未按规定为其申报工伤,造成张贤芬申报工伤超期。为此,张贤芬诉至法院。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发时张贤芬已经年满六十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贤芬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因此应对本案的案由进行调整;2、如果张贤芬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则应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否则,有违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提交的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予受理的原因是未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其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请求仲裁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贤芬于2014年2月进入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搬运、送餐、切菜等工作,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张贤芬要求将其工资支付至其儿子王俊俊银行账户。2015年3月6日15时许,张贤芬在切菜时左手手指被机械切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远节离断,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后张贤芬又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9日至该院复查。张贤芬的医疗费均由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贤芬左手示、中指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张贤芬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1月21日,张贤芬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6日,张贤芬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仲裁委以其暂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贤芬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贤芬进入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关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部门对张贤芬的工伤认定申请亦未予受理,因此,张贤芬诉请合肥佳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贤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贤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