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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国荣与朱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荣,朱广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421号原告:冯国荣,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朱广莉,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冯国荣与被告朱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到全部付款之日止,庭审中明确以4万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整,合同到期后,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还了1万元,还有4万元没有还,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电话也打不通了,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南金帝城9号楼1-202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也卖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刘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应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向刘兰出具了借据和收条。上述债务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证明,确认因债权人发生变更,不出具执行证书)。上述债权由刘兰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兰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刘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本金1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国荣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朱广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