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锦栋与温其志、陈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栋,温其志,陈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907号原告:陈锦栋,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其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原告陈锦栋诉被告温其志、陈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其志、陈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其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预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陈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温其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被告陈友华表示愿为温其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遂签订了贷款方为原告陈锦栋、借款方为被告温其志、保证人为陈友华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一、借款金额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于2016年6月2日前偿还本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正)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依约将600000元借款本金分两笔各300000元分别于同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转账至被告温其志工商银行账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其志偿还借款,但被告温其志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搪,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陈锦栋与被告温其志、陈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温其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友华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将原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并支付预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变更为“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应还及被告陈友华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和按指模等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借款本金分两笔各300000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转账至被告温其志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温其志、陈友华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温其志、陈友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温其志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陈锦栋借款600000元,被告陈友华愿意为被告温其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后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方温其志向贷款方陈锦栋借款600000元正,保证人为陈友华。借款方保证于2016年6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600000元正)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讨。《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各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温其志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锦栋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其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大播村委洪塘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云浮国用(2010)第KA10-0021号】在6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陈锦栋和练来带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城中路13号第四层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20**】在1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锦栋主张被告温其志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其志、陈友华签名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本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锦栋具备足够的出借能力,其与被告温其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形��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其志应及时归还。被告温其志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该归还600000元借款给原告。关于原告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6月2日前归还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其志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友华的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友华自愿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温其志的借款作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无约定,视为被告陈友华自愿为被告温其志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温其志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日,原告陈锦栋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外,已不在被告陈友华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友华对被告温其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其志、陈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其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陈锦栋。二、驳回原告陈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1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