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施军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129号原告:施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煦实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施军与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及钮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志强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施军与刘志强在常州市打工时相识,成为朋友。2016年4月5日、4月14日、5月3日刘志强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分三次向施军借款25000元,并答应2016年6月底偿还,到期后施军多次催要借款,刘志强答应2016年10月底全部还完并愿意承担利息5000元,但刘志强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施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刘志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施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施军身份证复印件、刘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录音笔录、录音光盘,因刘志强未能到庭,系施军单方制作,无法确定谈话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军与刘志强原是同事关系。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3日施军分三次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刘志强转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施军要求刘志强返还款项未果,故施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施军与刘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志强是否应该偿还施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施军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款给刘志强共计25000元,刘志强收到该笔款项,并且没有退回,施军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刘志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故对于施军要求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施军要求王志强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强应偿还施军借款本金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军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施军负担125元,被告刘志强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