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振交通肇事罪、赵清宾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赵清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鹏、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清宾,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清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及其辩护人祁静梅、被告人赵清宾及其辩护人杨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振驾驶豫N×××××重型半挂车(挂“豫N×××××”)搭载被告人赵清宾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16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道路上的行人吴某2碾压,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振未停车查看当即驾车逃逸。赵清宾在明知刘振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与刘振轮流驾驶肇事车辆,将车开到河南省商丘市,并故意以洗车的方式试图将车辆上的痕迹毁灭,掩盖刘振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陈某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陈某对被告人刘振的���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对被告人刘振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赵清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意见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振、赵清宾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清宾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清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振、赵清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振、赵清宾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清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清宾系在刘振的授意下对肇事车辆进行清洗,其行为危害不大,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刘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振、赵清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并对被告人刘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清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