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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叶其敏、陈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叶其敏,陈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48—558号。主要负责人:李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陈亚萍,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邮储银行)与被告叶其敏、陈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敏、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邮储银行以被告叶其敏、陈亚萍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借款利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8051.91元(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判决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亚萍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38号内601室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0)字第2000-01-1232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其敏、陈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其敏、陈亚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其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7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等以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如被告叶其敏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其敏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叶其敏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陈亚萍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亚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城镇××内××室的房产为被告叶其敏于2014年8月19日至2027年8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其敏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分别于被告申请当日向被告叶其敏发放上述三笔借款,借款年利率均为年利率6.96%。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付息,且抵押物已于2016年9月2日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清试算单、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诉讼律师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并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叶其敏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亚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其敏、陈亚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部分,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亦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陈亚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其敏、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其敏、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罚息为18051.91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陈亚萍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新丰路236号内601室【房产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象国用(2000)第2000-01-1232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元,减半收取5390.50元,由被告叶其敏、陈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