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明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明龙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939号原告: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42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明龙包装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五凤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小永。原告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明龙包装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因做包装纸盒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灰板纸。截止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00元,加上同年10月13日的最后一笔灰板纸货款9293元,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259093元。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在2016年底向被告催讨,并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作了书面承诺,该欠款愿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或者付款不足,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5909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4909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12000元。被告台州市明龙包装厂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已经偿付过���分欠款。希望分期偿付剩余货款。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多年的买卖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00元。结算之后,双方还有交易的往来。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3665元的货物,偿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9293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259093元;若逾期付款或者付款不足的,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未付清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之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偿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用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送货单、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约偿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却无法明确已偿付的货款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股东谢云华以及被告股东之子罗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天兆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偿付涉案的货款。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系直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涉案的货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2000元,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明龙包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天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093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台州市明龙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