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少桂、武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少桂,武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83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安徽永承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桂,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肥鑫川建筑装饰公司员工。被告:武新新,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肥鑫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柱,合肥鑫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少桂、武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陈少桂、武新新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两被告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公司诉讼代理人章磊、曹焕,陈少桂及武新新的诉讼代理人李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少桂偿还借款本金124458.58元及利息、滞纳费29450.21元(包括当期剩余应缴利息、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53908.79元;2.陈少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武新新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少桂、武新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陈少桂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少桂提供贷款人民币13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并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的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现陈少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武新新作为陈少桂的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少桂、武新新辩称:1.原告放款13万元,但被告在收款当日还款3900元、后又分别还款5200元、4740元,三次共还款13840元,现在欠款116160元;2.被告欠原告116160元,欠款十个月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8.46倍,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代理费是当事人享受的代理服务而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将自己享受服务而支出的费用转嫁给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4.被告贷款是用于单位支出,不是用于家庭支出,因此原告将武新新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陈少桂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中勾选贷款用途为家装;武新新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作为陈少桂配偶签名;中银公司与陈少桂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分36期清偿;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二、2015年12月26,中银公司向陈少桂个人账户转款13万元,当日以贷款动用费的名目划支3900元。陈少桂于2016年2月2日还本金2685.28元、利息2451.25元、于2016年3月1日还利息63.47元、于2016年3月3日还本金2856.14元、利息1819.42元、于2016年4月1日还利息65.6元。截止2016年4月2日,陈少桂拖欠借款本金124458.58元、利息1966.76元、滞纳费130元。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陈少桂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少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债务是在陈少桂与武新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贷款用途系家装,故武新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应以中银公司实际发放的贷款为准,其在放贷当日自动扣收3900元,该3900元应从陈少桂尚欠本金中扣除,即陈少桂实际拖欠借款本金120558.58元。关于滞纳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合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息滞纳金合并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自2016年4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桂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558.58元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096.7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之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少桂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少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武新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陈少桂、武新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