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283号原告:赵建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高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华到��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高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