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玉花、王伟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玉花,王伟国,王伟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29号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316-320号,组织机构代码:06920195-1。法定代表人:周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花,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伟国,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伟红,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玉花、王伟国、王伟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花、王伟国、王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花立即支付当金5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违约金(月综合费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及律师费4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台州市××章××社区××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伟红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玉花与案外人王从梅(已故)因需向原告以房产典当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率2%,综合费及当金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玉花、案外人王从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章××社区××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当金及当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期届满后,被告黄玉花与案外人王从梅不赎当也不续当,亦未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声明和承诺、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玉花与案外人王从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国、王伟红系其子女。王从梅已于2015年12月19日亡故。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玉花与案外人王从梅因需向原告以房产典当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率2%,综合费及当金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玉花、王从梅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章××社区××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当金5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3000元,实付金额47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也未支付当金及综合费用。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10月11日支付给原告405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4050元,2016年4月10日支付给原告405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玉花、王伟国及案外人王从梅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发放当金,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从梅之间的典当关系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黄玉花和案外人王从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花亦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黄玉花和案外人王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花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当票表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当金47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按50000元计算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花及王从梅将共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章苑社区新路街4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作为本案的典当物,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间,已按约支付给原告综合费及违约金共计19200元,该笔费用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的综合费率、违约金标准之和过高,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率、违约金标准之和应不予超过月利率2%为宜。被告王伟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被告王伟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红作为王从梅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浙江聚宝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章苑社区新路街41号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伟红在继承王从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黄玉花、王伟国、共同负担,被告王伟红在继承王从梅的遗产范围内对诉讼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