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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继兵与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绪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兵,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绪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322号原告:许继兵,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系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绪山,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许继兵与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绪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奇,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被告张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病情恶化新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康复性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56,631.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在上述两被告的工地施工中造成工伤事故,2015年5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山赔偿原告许继兵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59.9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两被告按判决内容支付了原告赔偿金。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工伤伤情恶化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0元/约15年左右,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评定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绪山均辩称:一、答辩人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原告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张绪山承包施工的工地受伤,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59.94元,其中包含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全部项目。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依判决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不应就同一损害重复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情现状,不能证明其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4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出现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受伤后接受正常治疗后不可避免及不可预测的结果。被告已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原告如因怠于治疗、护理等原因造成伤情恶化导致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地铁四号线五琴里段系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将工地清理等辅助性事务分包给张绪山,由张绪山按工作量临时雇用工人工作。2012年3月起,原告多次临时受张绪山雇用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将施工台上钢筋掰直过程中,发生钢筋断裂,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9米高施工台上坠落受伤,之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同年7月1日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许继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后期护理时间150天。事故后被告张绪山已支付赔偿款163,000元。原告就赔偿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如下:一、被告张绪山赔偿原告许继兵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59.9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判决。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1日,原告许继兵因伤情恶化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3,922.06元。许继兵委托湖北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继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万元/约15年左右时间,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评定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与2014年6月29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许继兵所受损伤属八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许继兵左侧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许继兵2014年6月29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90%。2017年2月17日,该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许继兵手术后约15年左右需人工关节全髋置换,后期治疗费用约7万元人民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减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已实际执行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3,922.06元-40,000元=63,922.06元: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3,922.06元,扣减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已被执行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2、伤残赔偿金162,306元-91,624元=70,68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0.3=162,306元,扣减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已被执行的九级伤残赔偿金91,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4、营养费酌定300元;5、护理费10,237元:护理时间依法医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8、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300天,扣减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已被执行的128天的误工费,为44496元/365天×172天=209682元。合计:236909元。本院认为:依鉴定意见,许继兵左侧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许继兵2014年6月29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90%。被告张者山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者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金额为236909元×90%=213218元。另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绪山,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1日住院与2014年6月29日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重复要求赔偿的抗辩,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本院对原告重复主张部分已进行扣减,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山赔偿原告许继兵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减半收取为1,662.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人民币3,462.5元,由被告张绪山、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绪山、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付给原告许继兵,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瞿桂东书 记 员  孙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