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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增光、俞亚能等与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光,俞亚能,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04号原告:胡增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俞亚能,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华芬,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内退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胡增光、俞亚能与被告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光、俞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光、俞亚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芬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按本金800000元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胡增光、俞亚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本金800000元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增光和被告系同事。2009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按口头约定的2分利支付了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到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内,每次被告借款以后,被告都以借款总额累加后以2分利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41250元。被告至2014年5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协调下,原告退让54125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底前归还借款500000元,共计8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被告华芬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原告胡增光、俞亚能(甲方)与被告华芬(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华芬尚欠二原��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一、乙方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正,在2017年年底前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正。若乙方其中一期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对尚欠金额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金额为本金,按月息1‰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一并提起诉讼;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芬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增光、俞亚能要求被告华芬归还借款,有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胡增光、俞亚能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嘉颖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