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银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银海,章彩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02号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薛家洼。法定代表人:陶代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庆路43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银海,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章彩兰,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海,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溪野水泥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建设公司)、吕银海、章彩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溪野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尹小梦,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被告吕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溪野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等工程供应马鞍牌水泥,数量为5000吨(实际数量按实际供货量为准),金额为1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供应水泥,然后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60元,另,被告吕银海系被告舜杰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章彩兰与吕银海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舜杰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存在,被告认为买卖货款已经结清,因为签订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未主张过权利,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吕银海、章彩兰辩称:诉状内容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是原告与舜杰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非被告吕银海的个人行为,章彩兰亦只是舜杰建设公司工地上的财务,作为被告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舜杰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被告吕银海身份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凭证、2010年3月16日6060元增值税发票件、原告在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中调取的混凝土合同及判决书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马鞍山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及案件相关材料、婚姻档案摘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1日的短信截图二份,2015年10月22日、2017年2月24日的电话录音二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对短信短信截图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存在也达不到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被告舜杰建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前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出。对于2015年10月22日、2017年2月24日的电话录音,诉讼时效也已超出;被告吕银海、章彩兰认可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亦认可录音是吕银海本人;本院认为因吕银海���可短信短信截图真实性及录音是其本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吕银海(手机号码133××××3388、138××××9771),章彩兰(手机号137××××3568)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吕银海、章彩兰发了催款信息,之后均有相关的催款信息。被告舜杰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但间隔3、4个月才有这个短信答复,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待商榷;被告吕银海、章彩兰认可上述手机号码均为本人的手机号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吕银海、章彩兰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的文字打印稿,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张权利。被告舜杰建设公司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已经时隔多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吕银海、章彩兰认为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是吕银海本人,但是文字打印稿记载有部分不一致;本院认为与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内容一致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吕银海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舜杰建设马鞍山分公司的信息,舜杰建设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吕银海。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供应马鞍牌水泥,数量为5000吨(实际数量按实际供货量为准),金额为1325000元;2.卖方垫资五百吨后,每月结算,付清当月货款,垫资部分到2008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出卖人、买受人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马鞍牌水泥,金额为606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章彩兰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2010年4月-12月共计水泥款201860元整……已付水泥款70000元整余款13186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捌佰陆十元整……其中6060发票已开……其他回单已收回……”,章彩兰在结算人处署名并注明日期。另查明,《结算凭证》出具后,原告方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短信向舜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吕银海催要过案涉债务,之后亦向其催要过,舜杰建设公司虽一直未予偿还,但是吕银海一直未予拒绝过偿还,并答复协调舜杰建设公司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一,关于案涉的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混凝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860元的事实清楚,案涉债务是真实存在的。2.本院认为案涉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10年仍然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供应了水泥,且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凭证》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履行,原告向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履行时,其亦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案涉的债务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问题。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860元,原告请求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18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银海、章彩兰系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吕银海、章彩兰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1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吴基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被告吕银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结算凭证原件一份、2010年3月16日6060元增值税发票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供货相关事宜的约定情况、被告欠款的事实。4、原告在花山区法院民事案件调取的混凝土合同及判决书各一份,申请法院在马鞍山市仲裁委调取的仲裁书及案件相关材料��份,证明本案的第二、三被告系被告舜杰建设员工,在上述材料中可看到第二、三被告的相关签字,也证明吕银海系被告舜杰建设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5、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被告吕银海、章彩兰系夫妻关系。6、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1日的短信截图二份,2015年10月22日、2017年2月24日的电话录音二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7、原告与吕银海(手机号码1339955****、1380555****),章彩兰(手机号1370181****)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吕银海、章彩兰发了催款信息,之后均有相关的催款信息。8、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的文字打印稿,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无三、被告吕银海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舜杰建设马鞍山分公司的信息,舜杰建设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吕银海。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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