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智锋与姚亚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智锋,姚亚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529号原告邢智锋,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黎明,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亚斌,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智锋与被告姚亚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黎明、被告姚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请求44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七组组长,被告系该村组村民。2016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被告要求为孩子落实村民待遇问题,被同组村民拒绝后,负气找到原告家,协商中,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伤、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嗣后,此事经户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和11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致伤,但未就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户公(大)行罚决字〔2016〕1727号决定书、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户公(大)行罚决字〔2016〕1726号决定书、告知书;邢智峰、姚亚斌、张青娃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邢智峰电动车被砸的照片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户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2、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3、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姚亚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事发当天,原告作为小组组长对我要求儿媳妇村民待遇问题百般刁难,为此事我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此期间我只是用镰刀将原告电动车前大灯砸烂,并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两下。原告的请求损失过高,其伤情较轻不应住院。原告故意刁难在先是本次打架的起因,故我同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2、关于孩子报户口有37户小组村民同意签字名单;3、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村委会的证明;4、老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孩子落实村民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故意刁难,因此才发生打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判决时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已经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打架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仅作为认定打架起因的参考。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七组组长,被告系该村组村民。2016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被告姚亚斌向原告要求落实孩子姚玺阳村民待遇问题,原告以本组其他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双方发生语言争执,被告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原告电动车前大灯砸坏。双方发生相互谩骂,继而发生相互撕扯,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右脸处打了两下,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伤、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055元。双方纠纷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户公(大)行罚决字〔2016〕1726号和户公(大)行罚决字〔2016〕1727号决定书,对被告姚亚斌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11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调处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被告未能以理智态度正确处理矛盾,相互谩骂撕扯期间,被告姚亚斌用镰刀将原告电动车前大灯损坏,并用其拳头在原告右脸处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姚亚斌的实施行为所致,因果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姚亚斌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的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065.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为2055元,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原告请求被告姚亚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2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因未提交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75元,由被告姚亚斌承担3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智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3020元。驳回原告邢智锋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