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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299号原告:杜某1,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2,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成(杜某2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3(杜关银),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代理),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1、杜某2与被告杜某3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杜新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父母的财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并依法分割房产或给付折合现金77208元;2、依法分割母亲的工资及养老金,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17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亲杜思玉、母亲杜张氏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系原告杜某1、次子系原告杜某2、三子系被告杜瑞岭,长女杜桂兰。父亲在世时,与母亲在杜垓村共同建造了一处房产(即西院),并在此居住,因西院破旧不堪,父亲去世后母亲便出资在杜垓村东建造了一处房产(即东院),建好后,母亲便搬到该院居住。因母亲与被告一直未分家,故被告也跟随母亲在该院居住。因父亲系邮电局正式职工,父亲去世后母亲作为职工家属,自1992年起便每月从邮政局领取工资至2014年去世。2010年国家发放养老金时,母亲从2010年1月份每月领取55元的养老金。在2003年经原、被告商议,决定由原、被告三家共同赡养母亲,即二原告每年每家兑250斤小麦、30斤大豆,被告负责母亲的零花钱。但母亲的工资卡及养老金存折一直在被告处存放,由被告保管。母亲去世后,因被告将母亲的遗产全部霸占为己有,不仅不同意分割,甚至因其他事宜将二原告诉至法院,导致矛盾激化,无法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杜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的要求分割、继承的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原、被告双方父母所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该宅基地是1997年在村内执行宅田合一调整土地时,由村委会划给被告之子杜兵的,用于补足其应分得的1.35亩耕地,后被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二、原告诉称的母亲的工资及养老金21787元,已不存在。因母亲跟随被告生活,该费用都用于了母亲的日常生活支出,母亲的养老金按照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没有剩余,不足部分全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的每家兑250斤小麦、30斤大豆,并非交给母亲的赡养费,而是原告从2003年至今种植着被告之子杜兵的土地应交的租金。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争议房产权属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的东西院两处房产为父母生前所有的房产,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1月23日老僧堂镇杜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杜垓村评估价值汇总表、2013年1月27日的协议书。被告主张争议房产为被告所有,并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982年分家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两份;杜垓旧村补偿汇总表;证人陆某、王某均、李某、周某的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杜垓村评估价值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杜垓旧村补偿汇总表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份汇总表均显示争议的两处房产分别记载在杜某3、杜兵名下。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虽显示争议西院的宅基地为父母的宅基地,但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表明争议的西院是分家时分给被告的,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7日的协议书亦不矛盾,并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评估或补偿汇总表能够相印证。且原告又无其他反证否定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西院为其父母房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显示争议东院为父母的宅基地,此院谁建不详。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该宅院系土地调整执行宅田合一办法时确定给被告之子杜兵的宅基地。因村委会就同一宅基地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但该房屋在房屋评估或补偿汇总中记载在被告之子杜兵的名下,且被告提供了证人陆某、王某均、李某、周某的证言证明由其出资建造东院,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该争议东院为其父母的房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遗属补助及养老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农信社存折、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确定,被告领取过其母亲的遗属补助及养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被告于2010年起领取的母亲的养老金每月为5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领取的其母亲的遗属补助为每月280元或360元。因上述费用是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用,该费用已作为被告母亲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以2012年每月280元的标准推算自1992年起被告共领取的数额,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能说明上述钱款在被告处有剩余。因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母亲遗产即剩余遗属补助、养老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虽为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对于其主张的涉案的两处房产为其父母生前的个人财产及其母亲有剩余的遗属补助、养老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杜某1、杜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