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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其与许辉、原审被告潘向东、秦天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其,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其,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辉,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秦其因与被上诉人许辉、原审被告潘向东、原审第三人秦天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其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成都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第三人秦天应户籍地仪陇或被告潘向东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潘向东或秦天应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许辉以其从秦天应处受让对潘向东、秦其的借款合同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潘向东、秦其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潘向东偿还欠款本息并由秦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辉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许辉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许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许辉自2012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金荣巷×号×楼8号。截至2016年3月起诉时,许辉已在该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成都市金牛区为许辉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许辉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