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09号原告罗勇,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罗勇与被告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5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250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15期,每期1,017元,(一期为一周七天)。还款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有上门催收,每次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5,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利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姚利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25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主张交通费意见,虽借条上约定原告催讨一次被告需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催讨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勇借款15,250元;二、被告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勇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原告罗勇已预交),由被告姚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