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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刘杰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良,刘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76号申请执行人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杰丽,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05546.93元,并承担诉讼费1772元、执行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10882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10554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杰丽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882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10554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