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嘉伟、张嘉业等与秦利、佟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国军,张凤梅,秦利,佟犇,孙强,佟磊,侯云鹏,张东明,王俊岭,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148号原告:张某1,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2,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3,女,201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婴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晓雨,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三原告母亲。原告:张国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凤梅,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利,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佟犇,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佟磊,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云鹏,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东明,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岭,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民航路瑞丰汽贸物流园区N2-1-128号。法定代表人贾艳洁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军分区小区1-/-108)。负责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商业二期商业楼112、113室。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松,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号。负责人李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诉被告秦利、被告佟犇、被告孙强、被告佟磊、被告侯云鹏、被告张东明、被告王俊岭、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诉(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孙强、侯云鹏、被告张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柴国志、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艳杰、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松、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利、佟犇、佟磊、王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利、被告佟犇、被告孙强、被告佟磊、被告侯云鹏、被告张东明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379912.0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2)丧葬费28938.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21876.00元×13年÷2=142194.00元;张某221876.00元×13年÷2=142194.00元;张某321876.00元×17年÷2=185946.00元;张凤梅21876.00元×20年÷2=218760.00元,2、要求被告王俊岭、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东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被告人财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军、张凤梅系本案受害人张玉的父母,原告张晓雨系张玉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玉的子女。2017年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张东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45大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11KM+300处,与前方在超车道内的侯云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内行驶的佟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佟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孙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减速停车过程中的秦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过程中×××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与×××号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在应急车道内的行人张玉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东明、秦利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云鹏、佟犇、佟磊、孙强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无责任。被告张东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东明是被告王俊岭的雇员,所以被告王俊岭和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东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秦利和佟犇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佟磊和侯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六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秦利、佟犇、佟磊、王俊岭未答辩。被告孙强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被告侯云鹏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被告张东明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东明为王俊岭的雇员,应当由雇主王俊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经卖给了王俊岭,我公司与王俊岭签订了买卖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利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秦利在本起事故中负共同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2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佟犇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佟犇在本起事故中负共同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12.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系属多车相撞,有无责车辆,扣减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后,我公司按12.5%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起事故造成死亡二人,伤者七人,故请法院预留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佟磊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云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余待质证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东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责任认定显示张东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出示了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敖公交认字[2017]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六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争议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俊岭与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机动车买卖关系,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出示了其与王俊岭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雁物流公司已经把G5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王俊岭,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挂靠关系存在。六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复举了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敖公交认字[2017]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车辆的挂靠关系。到庭的其他被告对六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六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张东明与被告王俊岭是否是雇佣关系,原告出示了被告王俊岭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六原告与各被告保险公司争议的六原告及受害人张玉生前是否实际居住在城镇,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六原告出示了原告张晓雨与受害人张玉房产证一份,开鲁县东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六原告及受害人张玉生前一直在东来镇镇区居住。到庭被告孙强、侯云鹏、张东明、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四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房产证显示的住所地是东来镇公司村,且六原告与受害人张玉均为农业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罕见,人民政府作为人口、户籍、房屋等事物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公民实际居住地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六原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东来镇政府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东来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原告张晓雨与受害人张玉房产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军、张凤梅系本案受害人张玉的父母,原告张晓雨系张玉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玉的子女。从1998年7月起,六原告及受害人张玉就在开鲁县东来镇镇区居住。2017年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张东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45大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11KM+300处,与前方在超车道内的侯云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内行驶的佟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佟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孙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减速停车过程中的秦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过程中×××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与×××号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在应急车道内的行人张玉、郭颖当场死亡,驾驶人孙强、佟犇、乘车人刘晓萌、王西丽、巩庆辉、陈全、王玉荣七人受伤,隔离护栏损坏,七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敖公交认字[2017]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秦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云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被告佟犇、佟磊、孙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车距离小于50米,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郭颖、刘晓萌、巩庆辉、王玉荣、陈全、张福无责任。被告张东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日,被告双雁物流有限公司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16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俊岭,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东明是被告王俊岭的雇员,肇事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东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秦利和佟犇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与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被告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被告佟磊和侯云鹏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以上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8958.0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2)丧葬费28938.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东明、秦利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云鹏、佟犇、佟磊、孙强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无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明、秦利、侯云鹏、佟犇、佟磊、孙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明等六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事故责任确定的范围内,难以再具体区分每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明与被告王俊岭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张东明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俊岭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公司与被告王俊岭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未办理机动车产权过户,但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双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明、秦利、侯云鹏、佟犇、佟磊、孙强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六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保险公司依照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凤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凤梅年龄尚不足55周岁,且原告张凤梅也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均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居住地(城镇)的标准给付,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起事故中共同受害人郭颖(死亡)的父母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算其各项损失数额690818.00元,两起案件交强险赔偿数额比例为59.60%:4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各项损失65560.00元(110000.00元×59.6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号和×××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各项损失131120.00元(110000.00元×59.60%×2),在×××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56399.50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25%],在×××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8199.25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12.5%],合计365718.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号和×××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各项损失131120.00元(110000.00元×59.60%×2),在×××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8199.25元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12.5%],在×××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8199.25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12.5%],合计287518.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各项损失65560.00元(110000.00元×59.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8199.25元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12.5%],合计143759.25元;五、被告王俊岭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各项损失156399.50元[(1018958.00元-660000.00元×59.60%)×25%];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六、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0.00元,由原告张晓雨、张国军、张凤梅负担2252.20元,被告张东明、王俊岭共同负担1589.44元,被告秦利负担1589.44元,被告孙强、佟犇、佟磊、侯云鹏各负担79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