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龙顺堂与陈绍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堂,陈绍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2号原告龙顺堂,男,苗族,1954年9月3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雷达,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华,男,1939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陈尚秀,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之女。原告龙顺堂诉被告陈绍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堂及委托代理人雷达,被告陈绍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尚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绍华赔偿龙顺堂医疗费、车费共计26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绍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寨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却多次无故阻拦原告在其生产、生活的道路上通行。2016年1月6日13时左右原告从龙秀才家吃刨汤回家,在行走的途中,被告及其孙子以原告通行的道路是其土坎为由,持柴刀及木棍阻止原告通行,被告用木棍打伤了原告的双腿,致使原告当场无法行走。原告报警后,在弟弟龙顺和的陪同下,并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牛大场镇卫生院检查伤情,租车费100元,检查费161.7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费共计26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绍华辩称,如果是我打伤的,有医院的检查单据和正规发票的话,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3时左右,原告在回家的途中,与被告因土地边界通行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了抓扯,导致原告身体不适。之后,原告在其弟弟龙顺和的陪同下,请杨东用面的车将其送往施秉县牛大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经检查左股骨未见明显异常,共产生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61.72元。上述事实,有施秉县公安局牛大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牛大场镇中心卫生院的DR数字报告单及医药费、检查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出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不应当采取非法的方式和过激的行为予以解决。双方因土地边界通行问题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身体不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包车去牛大场镇中心卫生院的事实存在,根据包车的时间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72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绍华赔偿龙顺堂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