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庆宜与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宜,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91号原告:罗庆宜,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红梅,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罗庆宜与被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宜,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借款用做投资石料厂。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半年后归还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红梅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属实,我原本打算用安置房抵偿原告,但原告不放心,所以才起诉我的。我现在无力偿还,我愿意用安置房抵账。经审理查明:罗庆宜与张红梅系朋友关系,张红梅欲投资石料厂,因资金周转从罗庆宜处借款,2014年3月16日,张红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庆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罗庆宜向张红梅催款,张红梅以暂无力偿还,愿以房抵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梅从原告罗庆宜处借款50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罗庆宜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