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零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128号盛京古玩城门前,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矛盾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右眼眶内壁、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伴擦伤)、左面部创口、上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书、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监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