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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占俊与王俊、李润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占俊,王俊,李润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188号原告:���占俊,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刘林在,托克托县五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润善,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姚占俊与被告王俊、李润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在、被告李润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李润善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项费用共计237775.8元。(费用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护理费6805.8元;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46800元;5.残疾��偿金152970元;6.精神抚慰金750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姚占俊于2016年4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王俊、李润善,在二人承包的玫瑰公园路南在建农贸市场工地上做木工。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底楼拆模子时被从顶棚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当场昏厥,事故发生后,姚占俊被送往托县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原告头皮外伤、头皮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硬膜下积液需紧急开颅手术,术后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000多元已由被告王俊、李润善垫付。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为九级伤残;右颞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建议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30-60天。”但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对剩余赔偿费用便拒不支付。被告王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是原告是小包,从王俊手里承包的,原告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姚占俊住院期间,被告王俊、李润善已垫付住院费用3万多,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很大过错。被告李润善辩称,其与原告姚占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俊承包的案外人樊银旺的工程,李润善是樊银旺派来搭照工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很大过错,且原告为农民,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明》(云中社区第二居委会出具)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2.被告王俊所举一号证据”承包合同”无发包人名称、承包人一栏也无姚占俊本人签字且姚占俊并不认可,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王俊所提交证人书面证言及被告李润善所举《木工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李润善二人合伙承包裕民农贸市场2#综合楼主体木工工程,原告姚占俊为二被告所雇佣木工。2016年8月14日,原告姚占俊在底楼工作时不慎被从顶棚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姚占俊被送往托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头皮外伤、头皮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硬膜下积液需紧急开颅手术,术后原告住院27天,被告王俊垫付原告住院期���医疗费28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开颅手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30-60天;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原告姚占俊自2013年起与妻子在××县号租住。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俊、李润善雇佣姚占俊后,姚占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王俊、李润善作为雇主,应当对姚占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姚占俊对日常工作中存在的可能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危险注意不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王俊、李润善的赔偿责任。对于姚占俊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2700元;3、营养费为50天×100元=5000元;4、护理费为50天×113元=5650元;5、误工费为40935元÷365天×150天=16823元;6、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25%=152970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25%=7500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以上8项费用合计231643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姚占俊自负30%;被告王俊、李润善负担70%,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3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李润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姚占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八项费用共计134150元;二、驳回原告姚占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被告王俊、李润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