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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小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344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8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卓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康,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以被告魏小康欠其借款4666.6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小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6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6‰×(1+50%)计算,从2016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小康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S×××××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内就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小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小康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每月等额还贷本息金额为1614.68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6‰;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各项费用进行清偿;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按照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小康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魏小康提供粤S×××××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0期本息,包括借款本金23333.33元和利息8960元,尚欠借款本金4666.67元和2016年9月4日后的利息,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魏小康欠其借款本金4666.6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康归还借款本金4666.6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调整为以466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S×××××汽车为案涉借款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案涉借款本息等费用就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6.67元及利息(以4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小康所有的粤S×××××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于2017年4月5日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斯斯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