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学军与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学军,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武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上诉人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学军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9月被能通公司聘用,从事双鸭山市地区的电信光缆工程的施工管理、监督,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能通公司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能通公司(2016)1号文件—关于对武学军、王鸿亮、赵春林在双鸭山移动光缆工程中严重违纪的处罚通报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能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工程承包的有无,上诉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均不是劳动关系所约束的范畴。上诉人和能通公司属于全日制用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均在双鸭山市,是正常的工作时间,上诉人按月领取工资,开始有两个月的试用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能通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能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我公司在双鸭山市并无办公地点,上诉人仅仅是帮助我公司办理移动盖章邮寄手续,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武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能通公司给付武学军拖欠工资款8700元;3、能通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4、能通公司给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20046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5、能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能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学军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份受聘于被告能通公司,负责双鸭山通信工程管线安装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武学军的工作报酬均由户名为张静萍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武学军支付。庭审时,武学军自认工作时间不定,无休息日。能通公司自认尚欠武学军2016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武学军以要求与能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能通公司未与开学军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申请人的工资4500元。申请人其他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武学军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意义却是大相径庭,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必须成为用工单位中的一员,劳动者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期限时间长,相对稳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按劳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酬除了按月的工资外,还有福利、社会保险等。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务提供者与用工者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劳务提供者不受用工者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反映的是一次性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时间短,一般不超过三年,具有临时不固定性;支付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支付方式等,国家法律不过分干涉。本案中,武学军工作期间其报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考勤管理及工作休息时间的灵活性、可自主把握工作方式的内容,及除工资外没有任何福利待遇的事实,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武学军与能通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现武学军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能通公司拖欠武学军的劳务费,武学军可另案诉讼向能通公司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学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武学军提供刘庆波、张丽芹、陈阿岐、赵长江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庆波证明:能通公司的老总(李毅)任命武学军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3000元,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清楚,李毅说当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办理社会保险。证人张丽芹证明:武学军是能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给能通公司打工,能通公司欠我们的钱,武学军曾安排我干活,不清楚武学军每天在哪上班。证人陈阿岐证明:我于2013年给能通公司干活,能通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武学军是能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和我们谈过工程款的事,见过武学军出现在能通公司哈尔滨的办公地点,判定不了武学军是否在能通公司上班,但认为武学军是能通公司的员工。证人赵长江证明:我给能通公司施工,武学军是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武学军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能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刘庆波所述不属实,其陈述仅能证明其将上诉人介绍给李毅;证人张丽芹所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陈阿岐与上诉人武学军盗窃我公司财物,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赵长江的证言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武学军二审提供的刘庆波等四人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四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用。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成员(职工),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劳动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按劳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报酬除了按月的工资外,还有福利、社会保险等。上诉人武学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于本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岳 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