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陈国平,李荣辉,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丰城市人民路156号。代表人:任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辉,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抱石大道73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平、李荣辉、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李荣辉驾驶车牌号码为赣K×××××的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行驶,行至105国道1801KM+50M处时,与陈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发生陈国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荣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平无责。事故发生后,陈国平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7、8、9后肋和第4、6、8、9前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冈上肌腱损伤等。陈国平经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15日,陈国平因仍感右肩部疼痛,右肩关节活动稍受限而又至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并复查等。陈国平经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952.74元,其中李荣辉垫付15000元。2016年4月7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国平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字【2016】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平右侧冈上肌撕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国平多根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国平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4、被鉴定人陈国平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陈国平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人保公司对陈国平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人保公司未在上述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依法终止重新鉴定并通知该院,该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陈国平出生于1959年8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民。陈国平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凯华护理。因护理人员休息需要,陈国平花费租床费610元。陈国平被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999元。陈国平之母熊火梅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包括陈国平在内的子女六名,需要赡养;陈国平之岳母陈秋香出生于1929年7月1日,生育了包括陈国平之妻黄桂荣在内的女儿共五名。通远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李荣辉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2015年4月10日,通远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荣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李荣辉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对于陈国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通远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对于陈国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与李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对于陈国平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平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陈国平为了查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通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国平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52.7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999元,陈国平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国平系农民,此项损失可参照农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即按94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虽然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120天,但依法只能从陈国平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12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528元(94元/天×112天)。3、护理费。陈国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即按107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依法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420元(10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平请求的计算标准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陈国平的实际住院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被告方对于陈国平请求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该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认证,陈国平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伤残,故结合陈国平的伤残等级及处数、户籍类别、年龄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6783.80元(11139元/年×20年×21%)。7、租床费。根据上述认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国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8400元。9、交通费。陈国平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4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认证,陈国平的岳母陈秋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支持,只能计算其母熊火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陈国平的伤残等级及处数、被扶养人的年龄与户籍类别、扶养人的人数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85.05元(8486元/年×5年×21%÷6)。综上,陈国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98.59元。对于上述损失,均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国平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对于李荣辉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平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4098.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该院一次性付清;二、陈国平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该院退还李荣辉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199元,由陈国平负担448元,李荣辉、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1元(扣除李荣辉预交的300元,还应支付的2451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十级伤残计算陈国平。2、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陈国平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期间陈国平提交了樟树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该清单上医院已经注明了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三、保险法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有关费用的承担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仲裁、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国平辩称:一、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后又出尔反尔捏造虚假事实指责答辩人,上诉人缺乏诚信。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合理合法。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答辩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可替代药品的同类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三、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低。被上诉人李荣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陈国平伤残等级的问题。一审期间,陈国平提交了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民鉴字【2016】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陈国平的伤残为九级。人保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指定的缴费期限内,人保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因此,人保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确定陈国平为十级伤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期间陈国平提交了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人保公司认为存在非医保用药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费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国平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害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人保公司关于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管俊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