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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凤梅与王安仙、周才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梅,王安仙,周才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113号原告:王凤梅,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安仙,女,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才茂,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凤梅与被告王安仙、周才茂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仙、周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儿子周激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09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为便于二被告外孙女上户口,原告同意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署上被告王安仙的名字,但二被告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过任何出资,其仅仅是挂名,并不享有实际的产权份额。2009年5月21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证中附记“王凤梅,共有份额99%,王安仙,共有份额1%”。2011年,原告与周激文离婚时协议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周激文的份额全部归属原告,而当原告去办理去名手续时,由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尚未还清,故无法办理,于是原告和二被告到公证处就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办理了公证,二被告将其名下共有的1%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公证处的笔录中载明了二被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原告现欲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属,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安仙、周才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激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4月,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购房款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定金2万元和购房款24万元均由原告支付,公积金贷款40万元,贷款人为原告,同年5月,系争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凤梅和被告王安仙共有,其中王凤梅共有份额99%,王安仙共有份额1%。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周激文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周激文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署《房屋产权赠与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二被告所有的1%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鉴于系争房屋尚有贷款,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约定今后原告如需办理产权过户,二被告自愿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至原上海市南汇公证处就前述《房屋产权赠与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需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二被告应予配合,现原告提出该主张,二被告理应履行其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凤梅所有;二、被告王安仙、周才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凤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凤梅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安仙、周才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