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郑云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飞,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郑云飞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飞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上午,武汉市幸福来敲门食品有限公司前员工王某(已被刑事拘留)因工资问题对该公司经营者刘某2山产生不满情绪。当日下午,王某通过他人邀约被告人郑云飞等多人,分别携带木棒、刀具等作案工具,驾乘车辆到本区高新四路葛洲坝太阳城刘某2山所经营的公司附近。当刘某2山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和妻子邓某随同父亲刘某1、兄弟刘某2和、刘某3一同至上述地点时,被告人郑云飞等人即持木棒等械具对刘某2山、刘某2和、刘某3、邓某、刘某1分别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刘某2和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王某等多人逃离现场,民警将尚未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郑云飞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山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廓上中部全层裂伤,创口长6.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和的主要损伤为:左大腿刀刺伤(贯通伤)创口累计程度15.8cm及贯通深度9cm,左侧股内外侧肌、股中间肌、左侧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3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下肢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挫裂伤、双小腿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2山、刘某2和、刘某3、邓某、刘某1均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云飞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武汉公(东某)拘字(2017)065号拘留证等,被害人刘某2山、刘某2和、刘某3、邓某、刘某1的陈述,被害人刘某2山、刘某2和、刘某3、邓某的辨认笔录,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1502号、1503号、1504号、1520号、15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武公(东某)扣字(2016)09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本院调查笔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郑云飞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飞因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狠而受他人邀约后,参与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云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云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