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巩小苹与徐美卿、叶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小苹,徐美卿,叶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680号原告:巩小苹,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卿,曾用名万卿,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叶春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巩小苹与被告徐美卿、叶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33600元(利息已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卿、叶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7日,被告徐美卿向原告巩小苹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泉溪镇湖沿村巩小苹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限期一年,利息贰分(份)利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立)具借人徐美卿。2016年2月27日”。徐美卿借款后未还款,遂成讼。另,被告叶春建与被告徐美卿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美卿、叶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小苹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美卿、叶春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