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洪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洪双,丁洪香,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洪双,丁洪香,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洪双,丁洪香,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洪双,丁洪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181号原告: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法定代表人:郭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峰,男。被告:丁洪双,男,原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丁洪香,女,原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男。原告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洪双、丁洪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起诉后,该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峰,被告丁洪双、丁洪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2500.00元,2009年的保险费23742.7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分20期付款,每期付款11625.00元,总计23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并提出,如不能付款,被告可将所购车辆送回,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一事属实。被告是在崔海江的介绍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的事项(包括购车)也是崔海江代为办理的,崔海江与被告丁洪双以前是朋友关系。但是车辆购回后,崔海江将车据为己有,并在2009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崔海江弃车潜逃,被告未得到租赁车辆,所以没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崔海江的行为是对原、被告双方的欺诈,已构成刑事犯罪,希望法院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焦点:在被告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应履行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租金还款模拟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及金额;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记载了车辆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购买的是二手车,在齐齐哈尔市落户到原告公司名下;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保险单》,两项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金额合计21374.87元,证明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依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保险费;4、保险公司的业务批件,证明车辆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5、《车辆转承包协议》,证明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被告都应该偿还原告租金和欠款,合同到期后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法院的部分卷宗材料,证明该车被崔海江实际控制,在2009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崔海江将车遗弃在修理厂,最终被法院依法处置,已经灭失;基于该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崔海江来承担。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对证据5认为车让崔海江开走了,应由崔海江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经崔海江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分20期付款,每期付款11625.00元,总计23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崔海江在山东省购买了陕汽SX4254NV294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在齐齐哈尔市落户,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购车款。但崔海江未把车辆送交被告,而是自行留置并使用了该车。2009年9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弃置在霍林郭勒黑大林修理厂。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实际得到租赁物,未能运营,就没有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虽了解该情况,但主张造成被告未取得租赁物并非原告过错;崔海江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委托他买车,崔海江没有把车辆交给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曾提出由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请求。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购车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虽未提供向卖车方支付价款的证据,但车已实际购买是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融资购车的事实及价格。被告基于对崔海江的信任,由崔海江代自己购车后,车被崔海江留置,是被告与崔海江之间的关系,被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因崔海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到庭,无法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但《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合同》中对保险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其代缴的保险费,请求合理,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证,应予支持;但保险单上记载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和代收车船税合计金额为21374.87元,与原告的诉请存在差额,原告主张该差额为保险公司承诺返还的“好处费”,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缺乏合法性,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32500.00元和代缴保险费21374.87元,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双、丁洪香给付原告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32500.00元;二、被告丁洪双、丁洪香给付原告泰来县吉泰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21374.87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00元,由被告丁洪双、丁洪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丁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吕和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富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