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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名阳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西安名阳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59号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家村96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名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9号省科委培训中心办公楼1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不详。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怡公司)诉被告西安名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鑫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鑫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将货款还清。若违约按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77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亦承诺还款,但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773元,并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93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还款协议》、《对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878元,若违约被告同意按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773元。其��,《还款协议》系名阳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美鑫怡公司出具,内容载明名阳公司欠付美鑫怡公司53878元,承诺于9月底还款8878元,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分别偿还15000元,到12月底全部还完;如违约,按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三付利息;该协议加盖名阳公司印章并由李兵签字。《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4月10日,名阳公司欠付美鑫怡公司货款27773元;落款时间2016年4月10日。经询,原告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货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对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7773元。被告名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3元。关于原���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如违约,按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三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违约情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当以27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名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27773元及违约金(以27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