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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怀元与李成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怀元,李成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郭怀元,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百和镇,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李成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市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成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成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怀元与被执行人李成岗于2017年3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恢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