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浩然、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浩然,杨宇,江潮,李涛,游宇,文艺,贵州和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689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生,男,1987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刘浩然,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宇,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江潮,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李涛,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游宇,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文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和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77室。法定代表人游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波,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浩然、杨宇、江潮、李涛、游宇、文艺、贵州和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生、被告杨宇、被告和悦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然、江潮、李涛、游宇、文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提前解除与被告刘浩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浩然、杨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3、判令被告刘浩然、杨宇偿还原告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债务止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7.125‰计算,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6875‰计算);4、判令被告江潮、李涛、游宇、文艺、和悦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浩然向农商行提出100万元购车贷款申请。同日,刘浩然之妻杨宇向农商行提交《共同债务确认书》,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和悦酒店及其股东江潮、李涛、游宇、文艺出具股东会决议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书》,用和悦酒店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浩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刘浩然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同日,和悦酒店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悦酒店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刘浩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刘浩然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且未按照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还款计划逐步归还贷款。被告刘浩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宇辩称:共同债务书系其本人签署,但不愿意承担本案的借款债务。杨宇与被告刘浩然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浩然公司所有债务与杨宇无关。被告和悦酒店辩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对和悦酒店显失公平,不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浩然、江潮、李涛、游宇、文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更名为农商行。2015年2月4日,刘浩然向农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金额100万元,期限3年,贷款用途为购车。杨宇向农商行提交《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共同承担借款人刘浩然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累计余额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支付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和悦酒店向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载明:1、同意为刘浩然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2、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和悦酒店全部股东自愿为该笔业务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将股东所有财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农商行提供担保。股东签字确认处江潮、李涛、文艺、游宇签名捺印,和悦酒店盖章。2015年2月15日,刘浩然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刘浩然(甲方)向农商行(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为月利率7.12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6875‰;3、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分期还款方式为发放贷款之日起下季度,每季未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4、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甲方构成违约;5、甲方出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6、甲方出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和悦酒店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和悦酒店为刘浩然与农商行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农商行向刘浩然支付借款100万元。刘浩然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97万元及2016年3月22日起算后的利息。另查明,刘浩然与杨宇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农商行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查封刘浩然、共有人刘梅珍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67—105号3幢5单元3层3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间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查封杨宇位于贵阳市××黄金路××金色家园南××单元××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间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查封杨宇位于贵阳市××新××大道南段××花园××区××—B4,B6栋(1)1单元26层1号(合同备案号Y0269808)房屋(查封期间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查封刘浩然所有的贵A×××××三菱小型汽车(查封期间从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浩然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悦酒店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江潮、李涛、游宇、文艺为刘浩然向农商行借款达成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及杨宇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农商行按约支付借款100万元,刘浩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尚余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刘浩然未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农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本案中,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刘浩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要求刘浩然、杨宇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7.125‰计算;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75‰计算)的诉请,因杨宇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明确承诺其与刘浩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该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潮、李涛、游宇、文艺、和悦酒店为刘浩然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对农商行要求江潮、李涛、游宇、文艺、和悦酒店对刘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杨宇关于其与刘浩然离婚协议约定刘浩然公司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辩称,因其与刘浩然的的协议系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杨宇向农商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明确承诺其与刘浩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和悦酒店关于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辩称,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清楚明确,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和悦酒店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然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浩然、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7.125‰计算利息,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75‰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江潮、李涛、游宇、文艺、贵州和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2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1.8842万元,由被告刘浩然、杨宇、江潮、李涛、游宇、文艺、贵州和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杨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