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江大堤堤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卡码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秦某驾驶的自行车在道路北侧相撞,造成秦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获得其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且在原地等候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江大堤堤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卡码头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秦某驾驶的自行车在道路北侧相撞,造成秦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管部门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秦某亲属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1419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肯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资格及所驾车辆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道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勘察视频光盘、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于荆州市荆江大堤堤顶公路盐卡码头路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3、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H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病检字第8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6]毒鉴字第Y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①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自行车左前部对向碰撞接触,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前挡玻璃左侧部位与无号牌自行车驾驶人秦某身体上部碰撞接触;②被鉴定人秦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③张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的事实。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6]第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鄂D8KJ**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事故发生后其同伴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被害人秦某的丈夫,秦某系荆州嘉丽保洁公司员工,事发时秦某正在骑自行车经荆江大堤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班的途中。7、《结算协议》、《谅解书》、付款记录,证实被害人秦某亲属已从天安保险公司获赔4100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获赔131419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愿。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交通肇事事实已作如实陈述。9、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荆开矫调(2017)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执行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管部门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军& # xB;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