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成艳与刘喜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刘喜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2003号原告:李成艳,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原告妹妹),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洪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喜彬,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男,汉族,鸡东县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成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刘喜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刘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医疗费17003.33元、交通费1300元、120急救费120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6985元、护理费11400元、代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208.33元。扣除刘喜彬已给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46208.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9时46分许,刘喜彬驾驶起亚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站前路由南向北下坡时,将路边行人李成艳撞倒,车辆损坏,李成艳受伤。李成艳伤后被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右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支付急救费、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合计17740.58元,其中刘喜彬支付6000元。李成艳伤前系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的临时工,担任清扫员工作,月工资1270元。伤后由陶兴玖进行护理,陶兴玖系鸡东县向阳镇农民,事发前居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小区。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喜彬驾车操作不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艳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成艳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坚持按照实际住院期间主张权利。华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护理人员陶兴玖已年近七十岁,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事项,不予承担。刘喜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赔偿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自认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华安财险公司、刘喜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成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喜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艳身体遭受损害,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向李成艳承担侵权责任。但刘喜彬所有的肇事车辆起亚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成艳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李成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刘喜彬进行赔偿。综上,李成艳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17740.58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即7600元(100元×76天)。李成艳伤前系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的清扫工,在伤后治���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待遇,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数额计算,即3217.33元(1270元÷30天×76天)。护理人员陶兴玖虽为农民,但事发前实际在牡丹江市居住,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陶兴玖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李成艳的身体损伤情况,结合本地实际,该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每人平均按照9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6840元(90元×76天)。侵权责任中的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李成艳住院时间较长以及医疗机构距其实际居住地较远的客观实际,该项按照500元确定较为适宜。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后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增加营养期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严重的精神损害,李成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代书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成艳医疗费177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合计25340.58��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成艳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17.33元,合计10557.33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2055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刘喜彬赔偿李成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5340.58元(25340.58元-100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15660.58元。扣除刘喜彬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9660.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李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成艳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刘喜彬负担315.15元,李成艳负担1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