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勇,杜云霞,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212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程某,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勇,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杜云霞,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志勇的银行存款929853.53元。冻结被执行人杜云霞、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3393.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