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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某,曹某1,王鹏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涵、高丹,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人王鹏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贾迎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鹏程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鹏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哈佛”牌小型客车沿柳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玻壳股份有限公司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沿柳霞路由北向南并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照为冀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四六”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被害人曹某1驾驶其所有载有乘车人王某、刘某的牌照号为津K×××××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1、王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鹏程与路人胡某共同抢救伤者,得知胡某报警后王鹏程自行前往西青医院治疗。后于当日7时许在西青医院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西青医院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鹏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1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鹏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曹某1就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另查,肇事车辆冀A×××××的“哈佛”牌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冀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1962年5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天津市西青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0余万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虽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侧肢体肌力Ⅲ级(偏瘫),构成Ⅲ(三)级伤残;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2、4、5、6、7、8、9、11、12肋骨骨折,其中4、5肋为多段骨折;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髂骨翼、右内里髋臼粉碎骨折;右侧髋臼脱位,骨盆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构成Ⅶ(七)级伤;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偏瘫),为完全护理依赖(含护理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于1975年6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先后在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4158.1元。津K×××××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120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其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意将无责车某R7722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款由法院判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同意将肇事车辆冀A×××××的“哈佛”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由法院判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曹某1、王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受伤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鹏程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抢救的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鹏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共同抢救伤者及报警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鹏程到案的情况。8、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鹏程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有关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相关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鹏程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曹某1受伤等事实。1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鹏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等情况。11、被告人王鹏程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2、民事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及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鹏程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鹏程积极赔偿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鹏程驾驶冀A×××××的“哈佛”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因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公司未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总额已高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高于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因冀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无责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医疗费总额已高于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误工费数额已高于无责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该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残疾赔偿金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王鹏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其行为为商业险免责情形。王鹏程醉酒驾驶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限额内的赔款。经二审审理,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前,王鹏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的“哈佛”牌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王鹏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王鹏程尽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鹏程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曹某2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