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小春与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春,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988号原告:杨小春,男,1957年8月1日生,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地址: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养路段旁。负责人:叶顺平,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现住霍城县。原告杨小春诉被告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杨小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小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杨小春负担。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