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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小春与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春,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988号原告:杨小春,男,1957年8月1日生,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地址: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养路段旁。负责人:叶顺平,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现住霍城县。原告杨小春诉被告霍城县叶顺平农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杨小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小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杨小春负担。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