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嵇正宁与周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正宁,周翱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675号原告:嵇正宁,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翱翔,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嵇正宁诉被告周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正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翱翔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周翱翔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周翱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周翱翔向原告嵇正宁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嵇正宁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周翱翔,2016.11.3;收条,今收到嵇正宁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周翱翔,2016.11.3”。后被告周翱翔向原告还款13000元,余款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嵇正宁陈述、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嵇正宁与被告周翱翔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周翱翔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翱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正宁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周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