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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益述诉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益述,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1行初89号原告梁益述,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市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696N。法定代表人邹开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世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梁益述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土房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渝01行辖14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益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邦永、被告合川区土房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小飞及委托代理人包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川区土房局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因其他公务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益述诉称,2015年7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发(2015)90号文件《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草街街道玉龙村1社、3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告知原告补偿安置具体标准和补偿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书面答复称原告具体的安置标准和补偿方案就是合川府发(2015)90号文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作为法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机关,有义务就原告的补偿安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照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对具体的补偿安置不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申请协调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书面告知原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其次,被告对住房安置对象具有制作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梁益述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在征地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因此,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户制作补偿安置标准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梁益述向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置补偿方案》、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面告知”的政府信息。合川区土房局同年7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合川区土房局关于征收草街街道玉龙村1社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邮寄给梁益述,并告知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面告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9月21日梁益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合川区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告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梁益述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户制作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制作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益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百度搜索“”